《庄子·列御寇》第23段

杂篇 · 第18篇 · 第23段

为外刑者,金与木也;为内刑者,动与过也。宵人之离外刑者,金木讯之;离内刑者,阴阳食之。夫免乎外内之刑者,唯真人能之。

注释摘要

这一节,庄子把人所受到的刑罚,分成了两大类,一类是外在的,一类是内在的。他说的非常清楚,所谓“外刑”,就是施加在身体上的惩罚,它的工具是“金与木也”。这里的“金”指的是金属的刀锯斧钺,“木”指的是木制的捶楚桎梏,概而言之,就是一切有形的刑具和暴力。“内刑”则不然,它不是从外面加在你身上的,而是人自己内心生出来的刑罚,其根源是“动与过也”。“动”指的是对名利…